仓储主管履职报告篇1
一、物流管理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1、无法取得完整的物流成本资料
现行的财务会计把企业的成本分为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而销售成本只是生产成本的一种转化形式,企业的费用分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3种,没有单独的物流成本或物流费用之分。在供应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在库存过程中产生的挑拣整理费、资金占用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制品运输费、运输设备的折旧费、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在废弃物(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品、不合格品等)过程中产生的物流费用等等,均被肢解得支离破碎,有的进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有的进入企业的管理费用,有的进入企业的财务费用,有的进入企业的营业费用,要想从现行的会计核算体系框架中重新分离出企业的物流成本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应该成为物流管理会计重要的研究内容。
2、物流管理会计意识淡薄
对比管理会计的框架,物流管理会计的框架应该包括物流管理会计基础、物流管理的预测与决策会计、规划与控制会计以及业绩评价与责任会计4大部份。目前,我国企业大多数人员对于物流成本不甚了解,弄不清楚物流成本与生产成本以及促销费用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物流成本管理中的效益背反,更无从谈起对物流管理会计的认识与理解。物流企业计算物流成本只是单纯地想了解物流费用,没有达到怎样利用已知的物流成本信息进行有效的物流管理,也就是说要利用物流管理会计这种内部管理会计的思想和方法为企业的决策服务。企业的物流成本管理不只是企业物流管理部门的事情,应该贯穿于企业每位员工的思想中,涉及到企业的每个生产环节、生产阶段、生产工序等角落,是企业整体的事情。
3、没有企业物流成本测算规则和方法的参考标准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物流成本计算标准,物流管理会计处于杂乱无章的状态。对物流成本的计算和控制,每个企业都是分散进行的,他们都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来把握物流成本。企业之间无法对物流成本进行分析比较,也无法得出行业平均物流成本,没有行业物流成本的标杆数据。
4、现行国民经济统计信息体系缺乏物流管理数据
在国家的宏观统计中,还没有关于物流管理方面的完善数据。由于现行财务会计把企业的物流成本肢解得支离破碎,要想从现有的财务成本数据中计算出比较正确的物流成本数据,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以及相关的机构与人员。
二、研究物流管理会计的意义
物流管理会计是物流企业的一种内部会计,它以内部会计报告的形式计算并分析企业物流成本的构成、产生差异的原因、有关的责任以及解决的办法等,以此辅助决策者。随着现代社会各种现代化工具的产生和发展,现代物流和传统物流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服务水平大幅度提高,物流成本也相应增长。搞好物流管理会计,加强物流管理,降低物流成本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提高对物流管理会计重要性的认识,降低物流成本,增加利润的第三源泉;第二,预测物流管理活动,为企业物流管理决策提供有效信息;第三,计算分析物流成本,为制定物流价格提供参考;第四,制定物流标准成本,为进行物流业绩考核提供依据;第五,划分物流责任中心,为推行物流责任会计打下基础;第六;进行物流管理全面预算,为制定物流系统的规划和计划创造条件。
三、物流管理会计之核心――物流成本的核算
物流成本是物流企业在经营物流业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耗费,它既是物流企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是降低成本、增加盈利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通过对物流成本核算中成本核算对象、成本核算单位、成本项目、成本核算程序等要素的探讨,提出规范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物流企业物流成本核算方法,为物流管理会计体系的建立提供一个模式。
1、成本核算对象
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是物流企业设置物流业务成本明细账、归集和分配物流业务费用、计算物流业务成本的基本前提。明确物流企业的物流业务成本核算对象,也就是明确物流企业在物流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源耗费的承担对象。物流企业与客户签订的物流业务合同相当于制造企业的一份产品订单,可以将物流企业承接的每一项物流业务作为物流企业物流成本核算对象。考虑到物流企业所承接的物流业务合同业务运作的特点,还需要明确物流成本核算的明细对象。物流企业可以按照每一份物流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订单开设物流业务成本核算明细账。
2、成本项目
物流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按其属性可以划分为物流业务成本和期间费用两大类,前者属于物流劳务成本,后者属于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根据目前我国物流企业物流业务运作的组织管理,可以把物流企业运作物流业务的费用归为与物流业务相关部门的费用、物流方案设计费用、物流信息系统费用与履行物流业务合同费用四类。
(1)与物流业务相关部门的费用
物流业务管理职能部门所负责的物流业务的承揽工作实质上就是物流业务的前期开发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场所相关费用、人员薪金相关费用、物流方案设计费用、承揽过程的业务费等。物流业务管理职能部门可以被理解为物流企业的物流市场营销部,其发生的费用与制造企业的营销费用属性相同,可以将物流业务上述前期开发费用作为营业费用处理。根据目前物流企业的业务运作现状,物流业务的作业职能部门无论是物流中心还是下属分支机构发生的机构费用、人员费用等都是因承做物流业务而发生的,所以应将其计入物流业务的成本。考虑到物流企业与交通运输企业的相关性,可以把这一类费用归属为营运间接费用,通过选择合适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不同的物流业务成本。
(2)物流方案设计费用
在物流企业自行设计物流方案的情况下,具体负责物流方案设计的职能部门一般是物流管理职能部门,物流方案设计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咨询费、各种耗材等费用一般包含在物流管理职能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相关费用中,很难分离出来,物流方案设计费用在发生时已作为物流管理职能部门费用计列为营业费用。如果通过专业物流咨询公司代为设计物流方案,物流企业所支付的物流方案设计费或咨询费,可以归属于所投标的物流业务,但这时能否中标尚未知,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处理规定,将其作为期间费用归为营业费用较为合适。
(3)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费用
物流管理信息系统有自行开发投入与外购投入两种方式。由于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是否能够成功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自行开发与现行软件业的软件自行开发具有类似性,为此,可以把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自行开发发生的耗费作为期间费用计列为管理费用。在物流企业从外部购入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的情况下,根据目前企业把软件购置支出一般都作为期间费用计列为管理费用的实际操作。
(4)履行物流合同费用
物流服务包括基本服务与增值服务两部分。基本服务包括运输、仓储、装卸等;增值服务包括仓储等环节的贴标签、分包装或更换包装、生产性组装等。物流企业可以把履行物流合同的环节分为运输、仓储、装卸、增值服务等。
第一,运输费:在物流企业将物流业务合同中的运输服务全程外包的情况下,则该项物流业务的运输费均属于直接费用,支付给签约运输服务商的费用可以直接计入该项物流业务成本;如果外包运输服务涉及不同物流业务的运输,则应选择合适的分配标准将支付的运输费在不同物流业务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仓储费:在物流企业将物流业务的部分或全部仓储业务外包的情况下,需要支付给签约仓储公司仓储费。应选择合适的分配标准将仓储费分配给不同物流业务的成本中。
在物流企业利用自有的仓储设施设备提供仓储服务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仓储费用由三部分构成:仓储机构和员工的相关费用,仓储设施设备相关费用和各类仓储操作费。如果仅涉及单一的物流业务,应将所发生的所有仓储费用均直接归属于该项物流业务成本;如果同时服务于多项物流业务,则需要对这三种仓储费用进行分别处理。仓储机构和员工的相关费用可视为仓储管理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应选择合适的分配标准分配于不同的物流业务;仓储设施设备的相关费用和各类操作费用可视为仓储作业费用,根据成本效益原则,考虑是否有必要将其区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三,装卸费:装卸作业与运输和仓储作业密切联系,物流企业可以对装卸作业进行单独运作也可以把装卸作业并同运输或仓储作业来进行运作根据装卸作业外包或自营情况,其成本计算方式与仓储费相同。
第四,加工增值费:在物流企业将物流业务涉及的加工增值服务和仓储等服务一同外包的情况下,根据加工增值服务费的重要性程度,外包的加工增值服务费可以合并计列在物流业务成本的仓储费、装卸费或运输费中,也可以将加工增值费单列计入物流业务成本中。
第五,其他费用:物流企业在履行物流合同过程中还会发生其他各类费用,如保险费、税费、事故损失与违约赔偿费等。保险费、税费、事故损失等费用通常都表现为直接费用,可以直接计入某一项物流业务的成本,违约赔偿费则比较特殊,应计列为营运间接费用中的违约赔偿费中,采用一定的方法分配于相关物流业务成本中。
3、成本核算程序
仓储主管履职报告篇2
一、采购制度
1
根据“按需购进,择优选购”的原则,依据市场动态,库存结构及质量部门反馈的信息编制购货计划,报中心产品部批准后执行.要建立供销平衡,保证供应,避免脱销或品种重复积压以致过期失效造成损失。
2
严格执行企业制定的食品购进程序,确保中心购进合法和质量可靠的食品。
3
要认真审查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经营范围和质量信誉,考察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必要时会同质量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现场考察,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协议书应注明购销双方的质量责任,并明确有效期。
4
加强合同管理,建立合同档案.签订的购货合同必须注明相应的质量条款。
5
质量管理部门要做好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工作.向供货单位索取加盖企业印章的,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批准证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食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和样品实样,执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制度》。
6
购进食品应有合法票据,按规定做好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过食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7
严禁采购以下食品:(1)无《卫生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食品.(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3)有毒,变质,被污染或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4)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二、贮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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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入库食品都必须进行外观质量检查,核实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相符后,方准入库。
2
仓库保管员应根据食品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食品.需冷藏的食品储存于冷库(温度2-10℃),需阴凉,凉暗储存的储存于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可常温储存的储存于常温库(温度0-30℃),各库房均应有避光措施,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3
食品应离地,隔墙10cm放置,各堆垛间应留有一定的距离.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食品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堆放食品必须牢固,整齐,不得倒置;对包装易变形或较重的食品,应适当控制堆放高度,并根据情况定期检查,翻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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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保持库区,货架和出库食品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扫,做好防火,防潮,防热,防霉,防虫,防鼠和防污染等工作。
5,应定期检查食品的储存条件,做好仓库的防晒,温湿度监测和管理.每日上下午各一次对库房的温湿度进行检查和记录,如温湿度超出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6,应根据库存食品的流转情况,定期检查食品的质量情况,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在该食品存放处放置“暂停发货”牌,并填写《质量问题报告表》,通知质管部复查并处理。
三、销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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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销售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和产品知识培训后方能上岗。
2
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正确介绍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使用方法,食用量,储存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不得夸大宣传保健作用,严禁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食品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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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以任何形式销售假劣食品.凡质量不合格,过期失效,或变质的食品,一律不得销售。
4,销售过程中怀疑食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先停止销售,立即报告质管部,由质管部调查处理。
5
卫生管理员负责做好防火,防潮,防热,防霉,防虫,防鼠及防污染等工作,指导营业员每天上下午各一次做好营业场所的温湿度检测和记录,如温湿度超出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确保食品的质量。
四、售后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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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应建立一支专业的售后服务队伍,负责解答和处理顾客对食品的保健功能,使用方法,食用量,储存方法,注意事项以及质量问题的咨询和投诉。
2
售后服务部应建立售后服务档案,对顾客提出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予以登记,定期汇总上报中心相关部门。
3
定期开展用户访问,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及时向质量管理部门反馈客户质量查询或投诉信息,并落实相关质量改进措施。
4
对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在接到信息后第一时间予以处理,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中心分管负责人,必要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5
营业场所内应设立顾客意见本,服务公约,服务电话和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电话,便于消费者监督。
6
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积极予以采纳,并予以感谢。
7
制定便民服务措施,提供义务咨询,免费送货上门等服务提高顾客满意度。
五、经营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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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全体员工均应保持经营场所的干净,整洁。
2
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3
经营场所内不得随地吐痰,乱丢果皮,杂物等。
4
任何员工不得将易燃,易爆等物品带入经营场所内。
5
个人办公区间物品应摆放整齐,办公台上不得摆放与办公无关的物品。
6
不得在经营场所内用餐,如需用餐需在中心统一规定的区域内。
7
注意个人卫生,不得穿背心,拖鞋进入办公区域。
8
灭蚊灯,老鼠夹,杀虫剂应保持有效状态,发现故障应及时报告卫生管理员,卫生管理员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六、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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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划分为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各区应放置明显标志。
2
所有入库产品应分区,分类摆放在规定的区间,出入库帐目应与货位卡相符。
3
应根据食品的性能及要求,将食品分别离地整齐存放于常温库,阴凉库或冷藏库,并保证食品的质量。
4
应合理使用仓容,堆码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库存食品应按保质期远近依序存放,先进先出,不同批号食品不得混垛。
5
仓库内应保持干燥,整洁,通风,地面清洁,无积水,门窗玻璃洁净完好,墙壁天花板无霉斑,无脱落,防虫,防鼠,防尘,防潮,防霉,防火设施配置齐全,措施得当。
6
仓库应定期做好清洁卫生消毒工作,每日进行防蝇,防鼠,防蟑检查和打扫卫生,每月进行一次消毒,杀菌,并作好记录。
7
非仓库员工不得进入仓库.进出仓库要换仓库专用鞋预防灰尘。
8
仓库内不得吸烟,喝酒,进食,不得存放与食品存放无关的私人杂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七、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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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一位员工每年必须在区以上医院体检一次,体检除常规项目外,应加做肠道致病菌,
胸透以及转氨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与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3
员工患上述疾病的,应立即调离原岗位.病愈要求上岗,必须在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后才可重新上岗。
4
中心发现有患传染病的职工后,相关接触人员必须立即进行体检,确认未受传染的,方可继续留岗工作。
5
每位员工均有义务向部门领导报告自己及家人身体情况,特别是本制度中不允许有的疾病发生时,必须立即报告,以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6
在岗员工应着装整洁,佩戴工号牌,勤洗澡,勤理发,注意个人卫生。
7
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八、人员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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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维修,保洁,仓储,服务等人员,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接受培训教育。
2
质量管理部负责制定年度员工培训计划,报总中心批准后下发实施.行政部门按照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全年的质量教育,培训工作,并负责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档案.
3
培训方式以企业定期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方式为主,以外部培训为辅.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得缺席中心的培训,并应自觉完成学习计划。
4
新录入员工,转岗员工上岗前须进行质量教育与培训,主要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各类质量台帐,记录的登记方法等.培训结束后统一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5
参加外部培训及在职接受继续学历教育的人员,应将考核结果或相应的培训教育证书原件交行政部门验证后,留复印件存档。
6
企业内部培训教育的考核,由行政部门与质量管理部共同组织,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可选择笔试,口试,现场操作等考核方式,并将考核结果存档。
7
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有关岗位人员聘用的主要依据,并作为员工晋级,加薪或奖惩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岗
位
职
责
一、部门负责人岗位职责
1
对中心食品的经营负全面责任,保证中心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
负责建立,健全中心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业务经营人员的质量教育,保证中心质量管理方针和质量目标的落实和实施。
3
负责签发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其他质量文件,负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定期组织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4
负责对食品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批,对中心购进的食品质量有裁决权。
5
负责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在中心内部的贯彻实施。
6
负责选拔任用各方面的合格人员,定期开展质量教育和培训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全员身体检查。
二、食品卫生管理员岗位职责
1
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严格遵守中心的质量和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2
按时做好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清洁卫生工作,保持内外环境整洁,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安全有效。
3
每年负责安排中心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建立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监督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
4
负责监督做好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检测和记录,保证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食品的质量。
5
保证食品的经营条件和存放设施安全,无害,无污染,发现可能影响食品质量的问题时应立即加以解决或向总中心报告。
三、购销人员岗位职责
1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遵守中心各项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特别是采购和销售方面的管理制度。
2
对购进的食品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认真检查供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工商执照》和食品的《批准证书》,《检验合格证》,对食品逐件验收。
3
销售人员应确保所售出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并应定期检查在售食品的外观性状和保质期,发现问题立即下架,同时向质管部报告。
仓储主管履职报告篇3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仓储主管履职报告篇4
一、强化基础,确保储粮安全。针对经营机制变化,粮食库存降低,企业经营不活,人心不稳等现状,首先是明确了目标任务。3月28日市局在金泉大酒店召开了各县市区分管局长及仓储股长会议,及早明确了今年的目标任务,下发工作要点和考核办法,杨明君局长作了重要讲话并对今年的仓储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推行储粮安全责任制。县(市)区粮食局与基层站库建立了仓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业务科室为第三责任人,层层签订了储粮安全责任书,缴纳了保证金。三是加强粮情检查分析,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坚持一、三、七查粮制,做到查粮有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四是巩固规范化管理成果。今年上半年,除进一步完善制度、美化绿化环境、规范报告用语而外,有的地方还制作了储粮害虫识别图谱及简明注释,张贴上墙,供保管员识别,使规范化管理的内容更丰富、更全面。目前全市库存粮食*吨(不含中储粮和托市粮),粮情稳定,粮食安全,数量真实,帐实相符,“一符四无”达100%。
二、重视专储,提高储粮技术水平。为了把库存粮食保管好,各地因地制宜采取了不同的储藏技术。尤其是国、省库除认真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要求外,把提高地方专储粮的科技储粮水平作为强化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普遍推行了机械通风、计算机粮情测控、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大大降低了储藏成本。其他站库则开展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储粮,按照储粮技术规程的要求,在一、二月份气温较低、气候干燥的时候,实施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以降低粮食的温度和水分,提高储粮的稳定性。
三、履职尽责,加大粮食质量管理力度。一是狠抓《小麦》新标准的宣贯。为了确保《小麦》新标准5月1日起正式执行,我市除组织部分人员参加省粮校开展的培训外,还对各县市区的仓储股长、质检站长、站库检验人员进行了培训,对新标准进行了认真学习,请市监测站的检验技术人员对小麦质量的检验进行了现场演练,通过培训,掌握了新的检验技术,提高了业务水平。同时要求各地加大宣传力度,在显著位置公布小麦新标准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规定的质价标准,将各品种小麦的收购价格上榜、质量指标上墙、标准样品上台,让农民明白售粮。二是建立粮食质量档案。我市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粮食质量档案样本》基础上补充了一些内容,把《粮食质量档案》合并到《粮情登记簿》中,市局统一印制“粮油仓储管理及质量档案记录”后分发给各地各单位,各县市区粮食局负责监督实施档案的更新和建档工作。营山县粮食局经过认真调研总结后,制订出台了《营山县粮食质量档案规范化管理办法》,对粮食经营各环节的质量档案建设和管理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三是开展了小春粮食收获质量调查。从5月16日至31日,以县为单位,抽调部分检化验人员,分组分片深入到具有代表性的乡镇、村社,分山地、平坝、丘陵等地形地貌进行调查。共调查乡镇49个,村55个,抽检小麦样品55个,加权平均容重751g/L,最高容重786g/L,最低容重680g/L。55个样品中。按国家标准定等,二级占20%,三级以上占72.7%。不完善粒平均为6.7%,最高达21%。调查结果:今年小春小麦质量明显比去年差。其主要原因是小麦生长期雨水过多,部分地方发生了条锈病、赤霉病等病虫害,同时小麦在抽穗扬花期间,阴雨连绵致使小麦籽粒不饱满。四是加强对救灾粮的质量监管。为了确保救灾粮油质量安全,我局迅速转发了省局《关于确保救灾粮油质量安全的紧急通知》,并专门成立了救灾及军供粮油质量安全领导小组,局长杨明君同志任组长,副局长席素华同志任副组长,产发科、仓储科、调控科、监检科、市粮油监测站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仓储科,明确了专门的联络员和质量监管员。要求从原粮出库到成品粮出厂,一律由市粮油监测站跟踪检验,发现不合格粮食坚决不准出库、出厂。我局还组织了由局领导带队的三个工作组深入定点加工企业和各县市区检查督促质量安全工作和加工、发放工作。
四、为农服务,全力推进小粮仓建设。今年省局下达我市小粮仓建设任务1600户,实际落实1800户。截止6月底,已完成741户,占任务数的46.3%。高坪区将小粮仓建设任务落实到粮食主产乡村,粮站按每个50元钱的标准给予补助,上半年共建小粮仓105个,补助资金5250元。西充县粮食局将市粮局下达的小粮仓建设任务向县委、政府作了汇报,引起了县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粮食部门将其作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县财政为此拨给粮食局专项建设资金10万元以支持该项工作。县粮局及时安排部署,统筹规划,确定以县工业新区和国道212线沿途为重点,兴建200户小粮仓。顺庆区粮食局按照省粮局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安排,精心施工,分别在芦溪、李家等地修建了26个砖混小粮仓,在眉山粮食局订购了974个彩钢小粮仓发放到农户家中,并按上级要求造册建档,完善了软件资料工作,5月30日前全面完成了1000个“国家粮食局小粮仓建设试点”任务,已作好迎接国家粮食局检查验收的各项工作。
五、形式多样,大力开展科技活动周活动。根据省粮局川粮函[2008]61号“关于下发《四川省2008年粮食科技活动周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我局立即转发了文件,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5月中旬在抓抗震救灾的同时,挤出时间,依托城镇粮源连锁店和国、省粮食储备库,不同形式地开展了科技活动周活动。一是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确保这次活动内容丰富、形式新颖、主题突出、讲求实效,我局高度重视,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具体的活动方案,明确了每位参与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各县也成立了相应的领导机构,以确保该项活动顺利进行。二是广泛宣传,营造氛围。为使活动体现知识性、趣味性、科普性、大众性、针对性,各地收集整理了主食营养知识、科学储粮知识、粮食法规知识和“放心粮油进社区”、进农村等宣传单,现场发放。为扩大影响,大多数地方在粮站(库)门口或加工厂大门口、主要城镇街道及国省公路沿线悬挂了横幅标语,有的粮站还开办了黑板报、墙报,有的单位还请电视台的记者进行了报道。据统计,全市共印发传单10000余份,办黑板报(墙报)62个,制作横幅标语100余幅,接受群众咨询8600人次。此次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城乡居民对粮食法规知识、储粮知识和主食品营养知识的了解,为提倡科学膳食,合理选择主食品,改善营养状况,提高城乡居民的健康素质起到了指导作用。三是展示成果,引导消费。活动期间,各地充分展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以来取得的巨大成果。营山县在现场摆放了该县丰斗米厂生产的“丰斗”牌大米,好运来面业有限公司的“景川”面粉、干面,兴德油厂生产的“兴德”牌系列红油。西充“汉光”牌绿豆、仪陇大山米业的系列产品也在当地进行了展示。针对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粮食价格、粮食质量、粮食安全三大热点,向群众展示我市放心粮油工程建设成果、粮食科技创新成果,宣传政府在扩大生产、组织供应、稳定物价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引导市民科学消费,稳定群众心理预期,促进粮食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履行和服从宏观调控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为保证粮油市场供应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本次活动时遇“5.12”汶川大地震,有的地方在科技周活动中,向人们大力宣传防震避险知识,对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仓储主管履职报告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七)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四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仓储主管履职报告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本地粮食安全,参照中、省、市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权责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提出市本级储备粮的品种、价格、出入库计划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并督促实施;拟定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章办法,并监督执行;审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监督执行;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收购费用、储存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财务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收购、储存、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举报。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品种为小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标准。市本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我市储备粮管理体系的通知》,并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建议,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共同下达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工作。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到达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的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申请。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单位向市粮食局书面报告并附具有检验资职单位的品质检验报告,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审核鉴定批准轮换后,方可轮换。小麦的储存年限一般定为3—5年(房式仓四年,地下仓五年),在实际操作中依品质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六条各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完成后,及时报告市粮食局,经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联合检查验收认定后,方可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章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符合规定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仓库内测定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五)市粮食局负责从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方案,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实行专项管理,不得与其他商品粮经营业务混同。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油标准和储存品质判定原则,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入库完毕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库点落实。
市级储备粮各类报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并且做到: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卫生”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活动。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开展日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承储企业要按规定做好质量品质监测,每年4月、9月各进行一次综合采样,送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检验。
第五章财务信贷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级财政负担,补贴标准参照省、市级储备粮的标准。即:储存费用0.04元/斤年,轮换费用0.02元/斤次,费用在承储企业储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的情况下,由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到承储企业账户。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照银行年度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季度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账户。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值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实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由于政策、行情因素形成的价差亏损,由承储企业单独列帐、专户管理,并由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形成盈余的,要上交财政专户,用于储备粮库仓储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粮调拨结算,由市粮食局统一衔接、督促、检查。本着“钱随粮走、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及时结算。
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报表、资料均属国家秘密,除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提供和泄漏。
第六章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按照《市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镇办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凭市粮食局的紧急通知出库,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九条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发现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库点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八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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